
升降機及自動梯條例(第618章)
《升降機及自動梯條例》(香港法例第618章)由機電工程署執管,連同《升降機及自動梯(一般)規例》及《升降機及自動梯(費用)規例》兩條附屬規例,於二○一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全面實施,取代舊有的《升降機及自動梯(安全)條例》(第327章)。條例把升降機/自動梯的擁有人,以及任何其他對設備有管理權或操控權的人士(例如物業管理公司),一併界定為「負責人」,要求他們確保設備保持於妥善維修狀況及安全操作狀態(《條例》第12及44條)。保養工作必須由註冊承辦商承辦(《條例》第15及46條);定期徹底檢驗則須由註冊升降機/自動梯工程師進行,升降機每年一次、自動梯每半年一次。至於「每隔不超過一個月進行一次定期保養」,出處是署長依《條例》第145條發出的《升降機工程及自動梯工程實務守則》第5.4.2項,並非條例或規例的條文本身——這個分別在寫標書、寫合約和日後追責時都相當重要。
- 法例依據
- 《升降機及自動梯條例》(第618章),連同《升降機及自動梯(一般)規例》及《升降機及自動梯(費用)規例》兩條附屬規例,於2012年12月17日全面實施,取代《升降機及自動梯(安全)條例》(第327章)。(機電署《條例》簡介頁)
- 主管部門及執法權力
- 機電工程署。機電署列明「機電工程署署長被授權發出禁止令、停止令、檢驗令、拆除令和改善令」。同頁另載,條例「提高違例的罰則水平-最高罰款額為200,000元,最長監禁期為12個月」,這是整體罰則水平的描述,該頁並無逐項列明個別條文的罰則。
- 誰是「負責人」
- 機電署原文:「升降機/自動梯的擁有人及任何其他對升降機/自動梯有管理權或操控權的人士(如物業管理公司)均為升降機/自動梯的負責人」,他們須確保設備保持於妥善維修狀況及安全操作狀態。《條例》適用於公共和私人的升降機及自動梯。實務守則第3.2.1項指明這項責任出自《條例》第12條及第44條。
- 「升降機」及「自動梯」的法定範圍
- 實務守則第2.2節(定義收錄自《條例》第2(1)條):「升降機」指備有運載裝置、移動方向受一條或多於一條導軌所限制的升降機器或器具,或機械化泊車系統,但不包括自動梯;「自動梯」指由機械動力驅動的一道傾斜而連續的樓梯,或「採用連續人行道的形式在處於同一高度或不同高度的交通點之間運送乘客的乘客輸送機」。即屋苑的機械化泊車系統按定義屬「升降機」,商場的自動行人道則歸入「自動梯」。
- 定期保養:每隔不超過一個月
- 實務守則第5.4.2項:「根據《條例》第15條或第46條的要求,負責人須確保升降機或自動梯的保養工作由註冊承辦商進行……註冊承辦商也須每隔不超過一個月進行升降機或自動梯的定期保養。」注意:句中的《條例》第15/46條只涵蓋「須由註冊承辦商進行」這一點;一個月的間距是實務守則的規定,該句並無附帶條例條文編號。
- 定期徹底檢驗
- 機電署原文:升降機/自動梯須在「完成安裝後在使用和運作前、在主要更改後,及每隔一段指定時間內(升降機為一年,而自動梯則為半年),由註冊升降機/自動梯工程師徹底檢驗及簽發安全證書」。實務守則第5.5.5項另外強調:「升降機或自動梯的徹底檢驗不得與保養工作混為一談。」
- 准用證有效期
- 實務守則:「升降機准用證的有效期為12個月,自動梯為6個月。」
- 十足負載測試
- 實務守則第5.5.2項註釋:「根據《條例》附表5,十足負載測試須每5年進行一次。測試的負載規定載列於《條例》附表6。」機電署文件只就升降機引述這項五年測試,未見就自動梯列出對等要求。
- 誰可以親自做升降機工程
- 實務守則第3.6.3項引《條例》第8條及第42條:只有合資格人士、指明人士,或在工程進行的地方受合資格人士直接監督的人員,才可親自進行升降機工程或自動梯工程;換言之須以註冊承辦商身分承辦,或是受僱於該註冊承辦商的註冊工程師或註冊工程人員。
- 註冊制度及名冊
- 機電署原文:「註冊升降機/自動梯承辦商及註冊升降機/自動梯工程師的註冊制度已提升並要求每五年續牌」,並「備存註冊承辦商、註冊工程師及註冊工程人員的名冊以供公眾查閱」。
- 事故通報時限(負責人)
- 機電署原文:「如發生升降機/自動梯的指明事故,負責人須在他知悉後的24小時內以書面通知機電工程署署長及有關的註冊升降機/自動梯的承辦商」,使用指明表格LE27;須報告的指明事故載於《條例》附表7。
- 記錄保存年期
- 實務守則第6.2.1項:承辦商須按《一般規例》第6條或第21條備存其保養工作記錄「為期不少於3年」;第3.4.6項:註冊工程師須按《一般規例》第12條或第26條備存安全證書及檢驗報告記錄「不少於三年」。至於負責人本身的工作日誌,實務守則第3.2.4項只寫「負責人亦須備存與其升降機或自動梯有關的工作日誌」,並無列明年期。
條例、規例、實務守則:三層文件,法律份量不同
《升降機及自動梯條例》(第618章)連同《升降機及自動梯(一般)規例》和《升降機及自動梯(費用)規例》,在二○一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全面實施,取代了舊有的《升降機及自動梯(安全)條例》(第327章)。機電署在介紹條例時列明,新條例引入「一系列的提升監管的措施,包括擴大法例的涵蓋範圍、加強從事升降機及自動梯工程的人士的註冊制度、提高違例的罰則水平及引入提高運作及執法成效的措施」,而「機電工程署署長被授權發出禁止令、停止令、檢驗令、拆除令和改善令」。
很多關於升降機的說法,其實出自三份份量不同的文件,混為一談就會出事。條例和規例是法例;《升降機工程及自動梯工程實務守則》則是署長憑藉《條例》第145條發出的實務守則。日常最常被引用的「每個月保養一次」,正正只寫在實務守則裏,並非條例條文。下表把常見的規定按出處分開,方便在寫合約條款時引對來源。
罰則方面,機電署的條例簡介頁只寫了整體水平:「提高違例的罰則水平-最高罰款額為200,000元,最長監禁期為12個月」。該頁並沒有逐條列出違反第12/44條、第15/46條等分別罰多少,所以不宜把二十萬元這個數字套在任何單一違例行為上。
還有一點常被忽略:法例覆蓋的「升降機」比一般想像闊。按實務守則第2.2節(定義收錄自《條例》第2(1)條),「升降機」包括機械化泊車系統;而「自動梯」除了梯級式自動梯,還包括「採用連續人行道的形式在處於同一高度或不同高度的交通點之間運送乘客的乘客輸送機」,即商場常見的自動行人道。屋苑有機械化泊車系統的話,它在法例上就是一部升降機,同樣要有註冊承辦商保養、有註冊工程師檢驗。
| 文件 | 性質 | 當中訂明的例子 |
|---|---|---|
| 《升降機及自動梯條例》(第618章) | 主體法例 | 負責人須確保設備處於妥善維修狀況及安全操作狀態(第12、44條);保養工作須由註冊承辦商進行(第15、46條);註冊承辦商須確保工程妥善及安全進行(第16、47條);分包予非註冊承辦商須先獲署長書面批准(第38、68條);十足負載測試每5年一次(附表5);須通報的事故(附表7) |
| 《升降機及自動梯(一般)規例》 | 附屬法例 | 工程展開前至少7日以指明表格通知署長(第3、18條);獲悉附表7事故後4小時內張貼暫停通告(第7條);承辦商保養工作記錄保存不少於3年(第6、21條);註冊工程師的安全證書及檢驗報告記錄保存不少於3年(第12、26條) |
| 《升降機及自動梯(費用)規例》 | 附屬法例 | 訂明條例下各項法定收費(現行金額須以機電署最新公布為準) |
| 《升降機工程及自動梯工程實務守則》(2021年版) | 署長依《條例》第145條發出的實務守則 | 每隔不超過一個月進行定期保養(第5.4.2項);全面保養時間表及其分類(第5.4.7項);監督人員每三個月作保養品質檢查(第4.7.4項);一名註冊工程師同一日檢驗認證的設備數量不應多於8部(第3.4.7項) |
實務守則是署長依《條例》第145條發出的守則,與條例、規例的法律地位並不相同;引用時應說明出處,不宜一律稱為「條例規定」。
誰是負責人:外判管理,不等於責任外判
對業主立案法團而言,最關鍵的一句是機電署對「負責人」的界定:「升降機/自動梯的擁有人及任何其他對升降機/自動梯有管理權或操控權的人士(如物業管理公司)均為升降機/自動梯的負責人,他們須確保升降機/自動梯保持於妥善維修狀況及安全操作狀態。」《條例》適用於公共和私人的升降機及自動梯。
留意用字是「及」,不是「或」。擁有人和管理公司可以同時是負責人;官方文件並無說明把管理工作外判之後,擁有人的負責人身分就會消失。實務守則第3.2.1項亦把這項責任直接指向《條例》第12條及第44條。
實務守則第3.2節把負責人的責任歸納為四項:第3.2.1項——確保升降機或自動梯及其所有相聯設備或機械保持於妥善維修狀況及安全操作狀態;第3.2.2項——確保《條例》第15及46條所指明的工程由註冊承辦商承辦,並須安排一名註冊工程師在完成安裝、進行主要更改後及恢復正常使用或操作前,以及定期,進行徹底檢驗;第3.2.3項——向署長報告涉及其設備而與《條例》附表7所訂明事故性質相同的所有事故;第3.2.4項——備存與其升降機或自動梯有關的工作日誌。
同一條設備上,承辦商另有一套自己的法定責任,並不會因為負責人做齊了功夫而消失。實務守則第3.3.1項指出,註冊承辦商的一般責任訂明於《條例》第16條和第47條,以及《一般規例》第2部的第2分部及第6分部;第3.3.2項要求承辦工程的註冊承辦商須根據《一般規例》第3條或第18條,至少在工程展開七天前以指明表格通知署長。
至於記錄,機電署自二○二二年十一月三十日推出應用區塊鏈技術的數碼工作日誌,費用全免。機電署列明:「數碼工作日誌的範本已獲指明為適用於紀錄升降機/自動梯的資料及詳情的表格。採用數碼工作日誌紀錄相關升降機/自動梯資料,會被接納為滿足負責人須就其升降機/自動梯備存工作日誌的法例要求。」負責人可透過手機或電腦閱覽指定地點編號的設備基本資料、工作紀錄、機件故障及事故等詳情。
保養:一個月一次的間距,寫在實務守則
保養和檢驗是兩件事,週期也完全不同,這是最常混淆的一點。
先看定義。實務守則第5.4.1項引述《條例》第2(1)條:「保養工程」指「為保持升降機或自動梯及其任何相聯設備或機械處於安全操作狀態的工程,包括為該等目的而檢查、清潔、調校、修理、更換及更改升降機或自動梯及其任何相聯設備或機械,以及為升降機或自動梯及其任何相聯設備或機械上機油」。守則第2.2節另有較窄的「定期保養工程」定義:就升降機而言,指「檢查、清潔及調校該升降機及其相聯設備或機械,以及為該升降機、設備或機械上機油」。換句話說,「定期保養」本身不包括更換零件——月費包不包更換損耗件,是合約條款的事,不是定義自動涵蓋的事。
頻率方面,實務守則第5.4.2項寫明:「根據《條例》第15條或第46條的要求,負責人須確保升降機或自動梯的保養工作由註冊承辦商進行……該註冊承辦商須確保有關保養工作根據升降機或自動梯保養時間表進行。註冊承辦商也須每隔不超過一個月進行升降機或自動梯的定期保養。」要留意句子結構:《條例》第15/46條所支撐的,是「須由註冊承辦商進行」;一個月這個間距是實務守則本身的規定,該句並無附上條例條文編號。稱之為「實務守則訂明」是準確的,稱之為「條例規定」則不準確。
實務守則對保養時間表有頗具體的要求。第5.4.7(a)項要求接管保養工作的註冊承辦商向負責人解釋保養時間表、在工作日誌內寫上預計保養工作時間,並「有責任透過由本署設立的電子平台向署長定期更新升降機或自動梯的保養時間表」。第5.4.7(b)項:「註冊承辦商應向負責人提供將一份升降機或自動梯全面的保養時間表並附加在工作日誌中」,而定期保養必須檢查的項目載列於附錄XIV。第5.4.7(c)項要求全面保養時間表按主要項目分類列出——曳引機及制動器;纜索、鼓輪、曳引輪及滑輪;控制裝置、安全開關;限速器、安全鉗;層站門、機廂門;機廂內的裝置;井底裝置;機廂上行超速保護裝置及機廂非預定移動保護裝置——並「應列出保養項目在年內所須進行的次數、次序,並提供升降機或自動梯的基本資料,包括升降機或自動梯的機種、機號及地址(例如大廈名稱)」。
除了每月保養,守則第4.7.4項另有一層品質把關:「註冊承辦商的監督人員應每三個月對升降機或自動梯的保養工程進行品質檢查。進行品質檢查的監督人員須把升降機或自動梯的狀況及保養造工記入工作日誌。」該項的註釋說明,這個三個月品質檢查的安排是業界自二○一七年起落實。
維修用料亦有明文規定。第5.4.8(b)項要求維修或更換所用零件「在物料、強度和設計方面都應至少與原本的零件同等」;第5.4.8(c)項寫明「不應以拼接方法加長或維修懸吊纜索、限速器纜索及補償纜索」;第5.4.8(d)(ii)項則訂明「如一組懸吊纜索內任何一條纜索需予更換,則該全組懸吊纜索上所有纜索均需予更換」。
定期檢驗、准用證與五年一次的十足負載測試
定期徹底檢驗不能由保養承辦商自行完成,必須由註冊升降機/自動梯工程師進行。機電署列出三個檢驗時點:完成安裝後在使用和運作前、在主要更改後,以及每隔一段指定時間內——升降機為一年,自動梯為半年——「由註冊升降機/自動梯工程師徹底檢驗及簽發安全證書」。
實務守則第5.5.5項有一句非常直接的說明:「升降機或自動梯的徹底檢驗不得與保養工作混為一談。」第5.5.6項則訂明,註冊工程師完成檢驗後如認為設備設計及構造良好並處於安全操作狀況,「則應發出徹底檢驗報告及安全證書,證明該升降機或自動梯處於安全操作狀態」。
守則第3.4.7項對檢驗的實際工作量亦有指引:「在正常情況下,除非有充分理由支持,一名註冊工程師在同一日檢驗和認證的升降機及自動梯的數量不應多於8部。」若行程較短、設計較簡單,檢驗時間可能縮短,工程師可在一天內完成更多檢驗,但「應保存適當的記錄及理據,以支持其檢驗更多數量的升降機或自動梯」。對設備數目多的大型屋苑,這一項直接影響年檢要排幾多天。
准用證的有效期與檢驗週期對應:實務守則載明「升降機准用證的有效期為12個月,自動梯為6個月」。
此外,升降機另有一項五年一次的測試。實務守則第5.5.2項要求註冊工程師「核實是否需要在定期檢驗中進行十足負載測試」,該項的註釋說明:「根據《條例》附表5,十足負載測試須每5年進行一次。測試的負載規定載列於《條例》附表6。」機電署的文件只就升降機引述這項五年測試,未見就自動梯列出對等要求。
註冊工程師本身亦要接受查證。實務守則第3.4.5(d)項訂明,註冊工程師須隨身攜帶署長指定載列註冊身分的註冊證或其他註冊證明,除了向執法人員展示,「註冊工程師亦須在負責人作出查詢時,向其展示註冊證,以證明他/她的註冊身分」。
| 項目 | 升降機 | 自動梯 | 由誰執行 | 出處 |
|---|---|---|---|---|
| 定期保養 | 每隔不超過一個月 | 每隔不超過一個月 | 註冊升降機/自動梯承辦商 | 實務守則第5.4.2項 |
| 保養品質檢查 | 每三個月 | 每三個月 | 註冊承辦商的監督人員 | 實務守則第4.7.4項 |
| 定期徹底檢驗 | 一年 | 半年 | 註冊升降機/自動梯工程師 | 機電署《條例》簡介頁 |
| 准用證有效期 | 12個月 | 6個月 | — | 實務守則 |
| 十足負載測試 | 每5年一次 | 官方文件未就自動梯列明對等要求 | 註冊工程師核實是否需要進行 | 《條例》附表5(見實務守則第5.5.2項註釋) |
| 接管保養前通知署長 | 第一次保養工作展開前不遲於7日 | 第一次保養工作展開前不遲於7日 | 接管的註冊承辦商 | 《一般規例》第3或18條(見實務守則第5.4.3(b)項) |
同一份設備上,這幾個週期起計日不同,年期內不會整齊重疊;十足負載測試通常只落在合約年期中某一年的年檢上。
誰做得升降機工程:三層註冊,加一重「種類許可」
條例用註冊制度控制誰可以動手。實務守則第3.6.3項引述《條例》第8條及第42條:「只有合資格人士或指明人士,或在升降機工程或自動梯工程進行的地方受合資格人士直接監督的人員,才可親自進行升降機工程或自動梯工程。換言之,有關工程可由以註冊承辦商身分承辦有關工程,或受僱於承辦有關工程的註冊承辦商的註冊工程師或註冊工程人員進行。」守則第1.2項界定,升降機工程或自動梯工程「一般包括任何關於升降機或自動梯或其相聯設備或機械的安裝、試運行、檢驗、保養、修理、更改或拆卸的各類工作」。
招標時最易看漏的,是註冊承辦商的資格並非「一牌通行」,而是綁在署長批出的種類許可上。實務守則第3.3.3項訂明,承辦安裝工程的註冊承辦商「必須確保有關升降機或自動梯及其所有的安全部件均已取得署長授予的種類許可,否則不得展開該升降機或自動梯及其安全部件的安裝工程」;第3.3.4項把同樣要求延伸到安裝以外、但牽涉安全部件的工程。第3.4.3項則從註冊工程師一方複述同一道閘:如工程關乎升降機的安裝,「除非有關升降機及其所有安全部件,均屬署長授予承辦該工程的註冊升降機承辦商的許可所關乎的種類,否則工程不得進行」,自動梯及安全部件亦有對應條文。
機電署的註冊承辦商名冊會在個別承辦商旁附上限制附註,而這些附註必須逐字讀清楚。名冊上其中一條附註是:「#此承辦商不可執行任何關於機械化泊車系統或其相聯設備或機械的安裝、試運行、檢驗、保養、修理、更改或拆卸的各類工作以外的升降機工程」。句子的重點在「以外」二字——這名承辦商不能做的,是機械化泊車系統工作以外的升降機工程;換言之,它只可以做機械化泊車系統相關工程。看漏「以外」二字,結論會完全掉轉。名冊上不同承辦商的附註內容各異,逐間對照是唯一可靠的做法。
分包同樣受限。實務守則第4.8.2項引《條例》第38條及第68條:「除非獲署長書面批准,否則不得把任何升降機工程或自動梯工程分包予並非註冊承辦商的其他人,升降機或自動梯安裝工程或拆卸工程則不在此列。」同項並訂明「註冊承辦商作為東主,負有不可轉移的責任,須監督屬下僱員進行的升降機工程或自動梯工程」;即使是可分包的安裝或拆卸工程,有關工程亦須在承辦該工程的註冊承辦商屬下的合資格人士直接監督下進行。
前線工人一層也有分類限制。實務守則第3.5.2項的註釋寫明:「根據註冊的分類,某些註冊工程人員的註冊資格只限於進行某種類的升降機工程或自動梯工程。」
| 註冊人士 | 角色 | 招標及巡查時可查證的事項 |
|---|---|---|
| 註冊升降機/自動梯承辦商 | 以公司身分承辦安裝、保養、修理、更改、拆卸等工程;須按《一般規例》第3或18條在工程展開前至少7日通知署長;分包予非註冊承辦商須先獲署長書面批准(《條例》第38、68條) | 機電署備存承辦商名冊供公眾查閱;名冊附註會列明種類許可上的限制,須逐字核對 |
| 註冊升降機/自動梯工程師 | 進行安裝後、主要更改後及定期的徹底檢驗,並發出徹底檢驗報告及安全證書;同一日檢驗認證的設備數量在正常情況下不應多於8部(實務守則第3.4.7項) | 機電署備存工程師名冊;須在負責人查詢時展示註冊證(實務守則第3.4.5(d)項) |
| 註冊升降機/自動梯工程人員 | 業界前線人員,為僱用他們的註冊承辦商進行一種或多於一種升降機/自動梯工程(實務守則第3.5.1項) | 機電署備存工程人員名冊;部分人的註冊資格只限於某種類工程(實務守則第3.5.2項註釋) |
承辦商及工程師的註冊制度已提升並要求每五年續牌;三類名冊均由機電署備存供公眾查閱。
出事之後:一連串以小時計的時限
條例及其規例對事故後的動作訂了一連串短時限,而且分佈在負責人和承辦商兩邊,並非同一條時鐘。
負責人這一邊:機電署列明「如發生升降機/自動梯的指明事故,負責人須在他知悉後的24小時內以書面通知機電工程署署長及有關的註冊升降機/自動梯的承辦商」,使用指明表格LE27,須報告的事故載於《條例》附表7。實務守則第3.2.3項亦重申,負責人須向署長報告涉及其設備而與附表7所訂明事故性質相同的所有事故。
承辦商這一邊時限更短。實務守則第6.8.1項要求,註冊承辦商得知其保養的設備因主要部件故障而導致事故,或出現指定故障現象(例如升降機纜索斷裂、制動器失靈、機廂上行超速或非預定移動的徵狀;自動梯梯級鏈或驅動鏈斷裂、梯級倒溜、制動器失靈,或自動梯/自動行人道台階台板因錯位而產生外露空洞),「須透過24小時熱線盡快通知署長,而在任何情況下均不應超過在得知事故後的兩小時」。另外,實務守則第6.6.2項引《一般規例》第7條,註冊承辦商須在獲悉附表7所載述的事故的4小時內,以指明表格張貼暫停通告;第6.6.3項要求通告「必須張貼於升降機或自動梯的當眼部份或升降機或自動梯附近的當眼位置」。
緊急裝置故障另有一套時限。機電署列明,註冊承辦商「須在通知有關緊急設備,如升降機機廂的警報系統、對講機、緊急照明系統、或通風系統,發生故障後的4小時內到達現場」;「如有關的緊急設備未能修復,註冊承辦商須於知悉有關緊急設備故障後的24小時內通知機電工程署」。
事故調查方面,實務守則第6.7.2項訂明,註冊承辦商必須安排註冊工程師調查事故,並在獲通知事故的日期後7日內擬備詳盡調查報告提交署長;第6.7.3項處理趕不及的情況——須在獲通知事故的日期後3日內以書面通知署長,並安排註冊工程師在事故發生日期後7日內提交初步調查報告、在事故發生日期後14日內(或署長批准的較長限期內)提交詳盡調查報告,而《一般規例》第68條已訂明兩份報告所須提供的資料。第6.7.4項另要求實地調查工作和已採取的安全措施詳情均須記入工作日誌。
記錄年期方面,實務守則第6.2.1項訂明承辦商須按《一般規例》第6條或第21條備存保養工作記錄「為期不少於3年」;第3.4.6項訂明註冊工程師須按《一般規例》第12條或第26條備存安全證書及檢驗報告記錄「不少於三年」。至於負責人本身的工作日誌,第3.2.4項只寫「負責人亦須備存與其升降機或自動梯有關的工作日誌」,並無列明年期——三年這個數字屬於承辦商及工程師的記錄,不應直接套用在負責人身上。
常用表格方面:LE3為工程動工通知書、LE2為分包工程通知書、LE4為設備並非處於安全操作狀態的報告、LE5為申請投入使用的准用證、LE7為主要更改後的復用證、LE11為申請准許繼續使用及操作升降機的許可證、LE12為自動梯的對應表格、LE27為事故通知書、LE50為升降機/自動梯工作日誌。
| 觸發情況 | 誰要做 | 做甚麼 | 時限 | 出處 |
|---|---|---|---|---|
| 主要部件故障導致事故,或出現指定故障現象 | 註冊承辦商 | 透過24小時熱線通知署長,提供事故地點及基本資料 | 盡快,任何情況下不超過得知事故後2小時 | 實務守則第6.8.1項 |
| 獲悉《條例》附表7所載述的事故 | 註冊承辦商 | 以指明表格張貼暫停通告於當眼位置 | 獲悉後4小時內 | 《一般規例》第7條(實務守則第6.6.2項) |
| 緊急設備(警報系統、對講機、緊急照明、通風)故障 | 註冊承辦商 | 到達現場 | 接獲通知後4小時內 | 機電署《條例》簡介頁 |
| 緊急設備未能修復 | 註冊承辦商 | 通知機電工程署 | 知悉故障後24小時內 | 機電署《條例》簡介頁 |
| 發生指明事故 | 負責人 | 以書面(表格LE27)通知署長及有關註冊承辦商 | 知悉後24小時內 | 機電署《條例》簡介頁 |
| 事故調查 | 註冊承辦商安排註冊工程師 | 擬備詳盡調查報告提交署長 | 獲通知事故日期後7日內 | 實務守則第6.7.2項 |
| 未能依時提交詳盡報告 | 註冊承辦商 | 書面通知署長;提交初步調查報告;提交詳盡調查報告 | 獲通知後3日內/事故發生日期後7日內/事故發生日期後14日內 | 實務守則第6.7.3項、《一般規例》第68條 |
以上時限分屬負責人與註冊承辦商,起計點各異(「知悉」、「獲悉」、「獲通知」、「事故發生日期」並不相同),合約條款引用時宜逐項照抄起計點。
機電署專為招標、評標與格價而設的參考工具
機電署除了執法,還備有幾份專門給樓宇業主和管理公司採購用的參考文件,集中在「升降機及自動梯保養服務的採購參考文件」一頁:《升降機/自動梯的全面及全責任承包維修保養採購規格樣本》、《升降機/自動梯維修保養服務採購合約擬備評審標書的評分制度須知》,以及《選擇合適的升降機承辦商以提供保養服務的指引》。規格樣本開宗明義寫明用途:「此保養採購規格樣本旨在協助樓宇業主及管理公司採購升降機及自動梯的維修保養服務。」但同一段亦有警告:「本文件並不一定切合所有樓宇業主的需要,因此不應不假思索採用。尤其是規格內有關服務表現的指標,只屬指定樓宇的要求。」樣本內的服務水平示例包括緊急服務每星期7日每日24小時、收到故障召喚後一小時內到場(如報告有乘客被困則30分鐘內),以及每月「服務可用率」須保持穩定且不應低於99%——這些是規格樣本的建議指標,不是條例訂明的法定要求。
規格樣本亦示範了幾條交接與計價條款:承辦商接手時須對每部升降機/自動梯進行徹底檢驗,並於合約生效日起兩星期內向機電工程署署長提交每部設備的檢驗報告;合約中止或到期前一個月要安排移交;承辦商須提交暫擬計劃,包括整個合約年期內各部設備的定期檢驗安排;懸吊纜索更換則抽出作可選項目,要求投標者另報單價,並「在標書內提供決定更換纜索的詳細準則」。與此對應,實務守則第5.4.6項訂明移交及接管保養工作的承辦商須填寫並簽署「升降機或自動梯保養工作移交事宜核對表」(機電署「負責人天地」提供表格HOCL1),接管的承辦商並須於保養工程展開之前向負責人提交「升降機或自動梯欠妥/未完成保養工程及常見異常報告」,並把複本提交機電工程署。
評標方面,《評分制度須知》建議:「如採用評分制度評審標書,有關的評審工作應分為兩部分-技術及財務評估」,技術得分比重可設為40%、財務得分60%(或其他合適比重),「如服務質素相當重要,擁有人可考慮給予技術得分較高的比重」。文件亦建議技術文件與財務文件分開密封遞交,成立開標委員會採「兩層考慮制度」,先完成技術評估才開啟財務建議;技術準則方面,機電署明言「其中項目可參照機電工程署註冊承辦商表現評級所得分數」。
「承辦商表現評級」(CPR)是機電署自二○○九年六月實行的制度,機電署形容它是「一個表現記分制度,以提供一個公平及富透明度的機制,反映承辦商就所執行的升降機/自動梯工程在安全和服務質素方面的表現」,並清楚註明「此制度並非《條例》的規定,而是機電工程署為輔助執行《條例》的一項行政措施」。評級按服務質素分數分級(100分、90至99分、80至89分、70至79分、少於70分),並附安全表現標示;評核期內少於5部升降機被機電署巡查的承辦商不會列入評級表。機電署在同一頁亦提示:「除價格因素外,亦須考慮承辦商的背景及規模、是否有足夠的備用零件及技術、保養工作所需時間及內容、緊急事故的應變能力、以及註冊升降機承辦商季度表現評級。」另一項相關計劃是「優質升降機服務認可計劃」(QLSRS),機電署寫明「本計劃屬自願參與性質」,評核分三個範疇——升降機的優化水平(佔50分)、升降機運作記錄(佔50分)、負責人管理升降機服務的表現(過往24個月)(佔50分),並按總分頒發金獎(136至150分)、銀獎(121至135分)、銅獎(101至120分)或優良(75至100分)、良好(50至74分)證書。
格價方面,機電署由二○一四年十一月開始公布私人住宅樓宇升降機的平均每月保養合約價格數據,並在私人商業樓宇一頁列明「機電工程署由2015年5月開始公布私人商業樓宇升降機的平均每月保養合約價格數據」(該頁界定「私人商業樓宇是指私人辦公大廈、商場、酒店及賓館等,不包括工業大廈」)。機電署表示會每隔半年在部門網頁更新數據一次。使用這組數據有兩個限制要記住:第一,「以上保養合約價格數據只包括採用全面保養合約的升降機(即保養月費包括更換日常損耗的機件)」,非全面保養合約月費雖低但「未能反映平均每月的實際保養費用」;第二,這是平均數,並非標準或上限。機電署自己的提示是:「保養費是否合理,升降機的負責人應考慮保養費水平是否與保養合約包含的服務相稱。若有疑問,可要求註冊升降機承辦商提供計算保養費的相關資料(例如保養合約內各項服務的所涉費用),以供查閱。」
| 升降機運行樓層 | 額定速度 | 平均層站數目 | 平均每月保養費(元) | 較上次調查變幅 |
|---|---|---|---|---|
| 1 至 15 層 | ≤ 1.0 米/秒 | 8 | 6,404 | 7.7% |
| 1 至 15 層 | > 1.0 米/秒 | 9 | 7,642 | 3.8% |
| 16 至 25 層 | ≤ 1.5 米/秒 | 15 | 6,270 | 1.8% |
| 16 至 25 層 | > 1.5 米/秒 | 19 | 8,268 | 2.0% |
| 26 至 35 層 | ≤ 1.75 米/秒 | 22 | 7,224 | 2.2% |
| 26 至 35 層 | > 1.75 米/秒 | 27 | 10,628 | 4.6% |
| 35 層以上 | ≤ 2.5 米/秒 | 34 | 10,806 | 3.3% |
| 35 層以上 | > 2.5 米/秒 | 43 | 11,847 | 2.3% |
私人住宅樓宇升降機平均每月保養費。公布日期2026年5月26日,價格數據更新日期2026年3月31日,變幅為對比2025年9月30日的上次調查。只涵蓋全面保養合約;私人商業樓宇的數據載於機電署另一頁。
對招標的實際影響
- 01
承辦商資格是第一道門。條例要求保養工作由註冊升降機/自動梯承辦商進行(《條例》第15、46條),而註冊本身還綁着署長批出的「種類許可」:實務守則第3.3.3及3.3.4項要求承辦商確保設備及其所有安全部件均已取得種類許可,否則不得展開工程。機電署的註冊承辦商名冊會在個別承辦商旁附上限制附註,例如「#此承辦商不可執行任何關於機械化泊車系統或其相聯設備或機械的安裝、試運行、檢驗、保養、修理、更改或拆卸的各類工作以外的升降機工程」——這句的意思是該承辦商只可承接機械化泊車系統的工程,其他升降機工程一律不可。若標書把客用升降機、機械化泊車系統、自動行人道放在同一個標,就要留意投標者的許可範圍是否覆蓋全部設備;標書要求投標者填報註冊編號連同種類許可範圍,才有辦法逐項對照名冊,單寫「須為註冊承辦商」是核不到的。分包一環同樣要問清楚:《條例》第38及68條訂明,除安裝或拆卸工程外,未獲署長書面批准不得把工程分包予非註冊承辦商。
- 02
第二是週期與交付物。三個週期各有各的時鐘:定期保養每隔不超過一個月一次(實務守則第5.4.2項)、監督人員每三個月作一次保養品質檢查(第4.7.4項)、定期徹底檢驗升降機一年、自動梯半年,而升降機另有《條例》附表5訂明的五年一次十足負載測試。這幾條線在合約年期內不會整齊重疊,工作量按年不平均,五年測試通常只落在其中一年。機電署的採購規格樣本正是要求承辦商提交暫擬計劃,涵蓋整個合約年期內各部設備的定期檢驗安排。設備數目多的屋苑還要顧及實務守則第3.4.7項——一名註冊工程師在同一日檢驗和認證的設備數量在正常情況下不應多於8部,年檢因此可能要排幾天。標書要求交出按實務守則第5.4.7(c)項八大分類、列明年內次數與次序的全面保養時間表,並附入工作日誌,收到的計劃書就有得比。
- 03
第三是交接。換保養公司那一年最容易出事,而官方文件已經把動作和時限寫齊,直接寫入合約即可:接管的註冊承辦商須按《一般規例》第3或18條,在不遲於第一次保養工作展開前的7日以指明表格通知署長(實務守則第5.4.3(b)項);移交及接管雙方須填寫並簽署「升降機或自動梯保養工作移交事宜核對表」,並一同為每部設備進行檢驗、區分欠妥之處與未完成保養工作項目、確定由哪一方跟進修理(第5.4.6項);接管的承辦商須於保養工程展開之前向負責人提交「升降機或自動梯欠妥/未完成保養工程及常見異常報告」,並把複本提交機電工程署,亦可與表格LE3於工程展開至少七天前一併提交。機電署的採購規格樣本另建議承辦商接手時對每部設備進行徹底檢驗,並於合約生效日起兩星期內向署長提交檢驗報告,合約中止或到期前一個月安排移交。這幾項在「負責人天地」有現成表格(HOCL1)配合。
- 04
第四是評標方法與價格基準。機電署的《評分制度須知》已提供一套現成框架:技術與財務評估分兩部分、文件分開密封遞交、成立開標委員會採兩層考慮制度先技術後財務,比重可設技術40%/財務60%或其他合適比重,服務質素重要時可調高技術比重;技術準則之一可參照機電署註冊承辦商表現評級所得分數(該評級並非《條例》規定,而是行政措施,評核期內少於5部升降機被巡查的承辦商不會列入評級表,只用作參考而非資格門檻)。價格方面,機電署每半年更新的保養價格數據可作參考,但只涵蓋全面保養合約(月費包括更換日常損耗機件);若標書沒有明確界定「全面保養」的涵蓋範圍,收回來的報價就會是全面與非全面混雜,而兩者本來就不可直接比較。規格樣本亦示範了把懸吊纜索更換抽出作可選項目、要求投標者另報單價並在標書內提供決定更換纜索的詳細準則——這正好對應實務守則第5.4.8(d)(ii)項「如一組懸吊纜索內任何一條纜索需予更換,則該全組懸吊纜索上所有纜索均需予更換」,先講清楚計價方式,日後便少一場爭拗。
常見誤解
- 把「一年驗一次」當成全部功夫。保養與檢驗是兩件事:定期保養是每隔不超過一個月一次、由註冊承辦商進行(實務守則第5.4.2項);定期徹底檢驗才是升降機一年、自動梯半年,而且必須由註冊升降機/自動梯工程師進行。實務守則第5.5.5項專門寫明「升降機或自動梯的徹底檢驗不得與保養工作混為一談」。順帶一提,「每個月一次」的出處是實務守則,不是條例條文;在合約或會議紀錄裏寫成「條例規定每月保養」,對方一查就會發現引錯來源。
- 誤讀承辦商名冊上的限制附註。名冊附註「#此承辦商不可執行任何關於機械化泊車系統或其相聯設備或機械的安裝、試運行、檢驗、保養、修理、更改或拆卸的各類工作以外的升降機工程」,關鍵在「以外」二字:該承辦商只可以做機械化泊車系統相關工程,其他升降機工程一概不可。把它讀成「不能做機械化泊車系統」,資格判斷就會完全掉轉,可能篩走唯一合資格的一間,或者放行一間根本做不到主體升降機的。附註內容逐間不同,要逐字看。
- 以為把管理工作外判給物業管理公司,法團就不再是負責人。機電署的界定是擁有人「及」任何其他對設備有管理權或操控權的人士(如物業管理公司)「均為」負責人,兩者可以同時存在;官方文件並無說明外判之後擁有人的負責人身分會消失。實務守則第3.2.1項亦把這項責任直接指向《條例》第12條及第44條。
- 把機電署公布的平均保養費當成所有標書的比較基準。該組數據只包括採用全面保養合約的升降機,即保養月費包括更換日常損耗的機件;機電署明言非全面保養合約月費雖較低,但「未能反映平均每月的實際保養費用」。標書若沒有界定「全面保養」的涵蓋範圍,收回來的報價會是兩種合約混雜,價低者未必真的較平。留意實務守則第2.2節的「定期保養工程」定義本身只涵蓋檢查、清潔、調校及上機油,並不包含更換零件——更換要靠合約條款寫入。
- 把採購規格樣本的服務指標當成法定要求。一小時到場、乘客被困30分鐘內、每月服務可用率不低於99%,這些是機電署規格樣本的示例,該文件自己已警告「規格內有關服務表現的指標,只屬指定樓宇的要求」,並「不應不假思索採用」。相反,真正有法例支撐的四小時規定有兩條,而且性質不同:一是註冊承辦商須在獲悉《條例》附表7所載述的事故的4小時內以指明表格張貼暫停通告(《一般規例》第7條);二是緊急設備(警報系統、對講機、緊急照明、通風)故障後須於4小時內到場、未能修復則須於知悉後24小時內通知機電署。把兩者混為一談,或以為只有其中一條,寫合約時就會遺漏另一半。
誰有資格承辦?
- 註冊升降機承辦商0 間/人
升降機安裝、保養及維修(《升降機及自動梯條例》)
- 註冊自動梯承辦商0 間/人
自動梯安裝、保養及維修
個人名冊 —— 本站不複製個人資料機電工程署官方名冊
數字來自 data.gov.hk 公開名冊(2026-07-19 擷取)。註冊狀況會變動, 落單前請以主管部門官方查冊為準。
相關招標現正招標 4 條
官方出處
- 機電工程署:《升降機及自動梯條例》(第618章) 簡介
- 機電工程署:《升降機工程及自動梯工程實務守則》(2021年版)
- 機電工程署:負責人天地
- 機電工程署:註冊升降機及自動梯承辦商名冊
- 機電工程署:指定表格
- 機電工程署:升降機及自動梯數碼工作日誌
- 機電工程署:升降機及自動梯保養服務的採購參考文件
- 機電工程署:升降機/自動梯的全面及全責任承包維修保養採購規格樣本
- 機電工程署:升降機/自動梯維修保養服務採購合約擬備評審標書的評分制度須知
- 機電工程署:承辦商表現評級(CPR)
- 機電工程署:註冊升降機承辦商表現評級
- 機電工程署:優質升降機服務認可計劃(QLSRS)
- 機電工程署:私人住宅樓宇升降機的保養價格數據
- 機電工程署:私人商業樓宇升降機的保養價格數據
- 電子版香港法例:第618章《升降機及自動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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