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業主立案法團第三者風險保險——《建築物管理條例》第28條與第344B章規例

法團第三者風險保險

《建築物管理條例》(第344章)第28條規定,所有業主立案法團必須就大廈公用部分及法團財產購買第三者風險保險並保持保單有效;配套的《建築物管理(第三者風險保險)規例》(第344B章)自2011年1月1日起強制執行,每宗事故最低承保額為1,000萬元。未有投保,每名對違反負有責任的人士可被檢控及處第5級罰款。本條講解保單必須涵蓋甚麼、規例明文無須涵蓋甚麼、僭建物的影響,以及對法團年度續保及維修招標的實務意義。

一般資訊,並非專業意見。 本頁只綜述民政事務總署已公布的規例內容,不構成法律、工程或其他專業意見。 個別工程是否受本條規管、屬哪個級別,受實際情況影響 —— 請向民政事務總署或合資格專業人士查證後才行動。內容最後核對:2026-08-01; 法例及指引會不時修訂,一律以官方公布為準
法例依據
《建築物管理條例》(第344章)第28條;《建築物管理(第三者風險保險)規例》(第344B章)
主管部門
民政事務總署(大廈管理)
生效日期
2011年1月1日(2009年第64號法律公告)
適用對象
所有業主立案法團
最低承保額
每宗事故不少於1,000萬元
必須承保範圍
法團就大廈公用部分及法團財產,就第三者死亡或身體受傷所負的法律責任
違反刑責
每名對違反負有責任的人士可處第5級罰款(官方立法會文件表述為5萬元)
承保機構資格
須為《保險業條例》(第41章)下獲授權的保險公司、勞合社或獲認可的承保人組織

第28條規定了甚麼:法團的法定投保義務

《建築物管理條例》(第344章)第28(1)條規定,法團必須就大廈的公用部分及法團財產,向保險公司訂立符合訂明要求的第三者風險保險單,並須保持該保單有效。這是強制性的法定義務——相關修訂於2007年通過(2007年第5號條例),配套的《建築物管理(第三者風險保險)規例》(第344B章)自2011年1月1日起生效,由該日起全港法團一律受規管。

值得對照的是,同一條第28(3)條訂明法團「可以」為公用部分及法團財產投購火險及其他保險,保額以能使該等公用部分及財產恢復原狀所需款額為準——換言之,火險及財產險屬自願性質,只有第三者風險保險是必須購買。

「保持有效」四字有實際意義:義務並非一次過購買,而是持續性的。保單到期後未及續保,空窗期間法團已處於違反第28(1)條的狀態。

保單必須保甚麼、保多少

第344B章第3(1)條規定,保單須就法團可能招致的、關於任何人死亡或身體受傷的法律責任提供保險;第4條規定,就同一宗事故引致的死亡或身體受傷(或兩者),承保額不得少於1,000萬元。

留意法定最低要求的承保範圍只及於人身傷亡——第三者財物損毀並不在規例要求之列(保單可以商業安排另行加保,但那不是法例要求)。第3(3)條同時澄清,保單涵蓋的責任可包括利息、訟費及其他可向保險公司討回的開支。

承保機構亦有資格限制:第344章第28(7)條界定「保險公司」為《保險業條例》(第41章)下獲授權經營保險業務的保險人、勞合社,或獲保險業監管局認可的承保人組織。

規例明文「無須涵蓋」的責任

第344B章第3(2)條列出多類保單無須涵蓋的責任。方向要讀清楚:規例是說法例「不要求」保單涵蓋這些責任,並非禁止承保——但法團不應假設這些情況自動受保。

類別規例無須涵蓋的責任
汽車第三者風險《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第272章)已規定須投保的責任
僱員工傷法團僱員在受僱工作期間死亡或身體受傷的責任
僭建及違例工程就違反《建築物條例》(第123章)而建成的建築物,或違例進行的建築工程、街道工程所產生的責任
核事故、戰爭、恐怖活動、石棉核輻射及核武、戰爭及敵對行動、恐怖主義行為、石棉的使用或接觸等引致的死傷
合約責任純粹因合約而承擔的法律責任

摘錄自第344B章第3(2)條並經簡化,完整定義及細節以規例原文為準。

資料來源:電子版香港法例:第344B章

保單不得設置的限制

為防保險公司以保單細則架空法定保障,第344B章第6條訂明:保單如試圖以下表所列事項限制對「訂明法律責任」的承保,該限制無效。第6(5)條再訂明,「事故發生後作出或不作出某指明事情,保險責任即不產生或告終止」一類條件,就訂明法律責任而言同樣無效。

第7條訂明,法團與任何人之間試圖排除或限制訂明法律責任的協議無效;第8至10條則規定保險公司須向獲判給賠償的第三者直接履行判決(第9條設有例外情況),而法團清盤等事件不影響第三者的權利。這些條文的合力,是確保第三者索償時保障不會落空。

保單不得藉以下事項限制承保
保單有效期內可提出的索償次數
大廈樓齡
大廈的狀況或保養情況
大廈的單位數目
大廈的用途
大廈存在法定文書(例如維修命令)

完整列出第344B章第6(2)條所載六項;第6(1)條訂明該等限制就訂明法律責任而言無效。

資料來源:電子版香港法例:第344B章

保險通告、查閱及申報義務

第344B章第5條規定:保險公司發出保單時,必須同時發出按規例附表格式填妥的「保險通告」;法團須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將通告展示於大廈的顯眼處,並在保單有效期內一直展示;保單失效後不得繼續展示;通告遺失或損毀,須由管委會主席、副主席或秘書作法定聲明。

第11條規定:有人就訂明法律責任向法團索償並提出書面要求後,法團須在10日內述明是否備有有效保單,並提供保險通告所載的保單細節,且不得故意作虛假陳述。

第344章第28條亦附帶多項義務:管委會須容許主管當局、獲授權人員、業主、佔用人、租客代表、已登記承按人等在合理時間查閱保單及保費收據;接獲書面要求後須在28日內提供副本(電子形式副本不得收費——2024年修訂);管委會秘書並須在訂立保單後28日內,將保險公司名稱地址及保單承保期通知土地註冊處處長。

僭建物對投保的影響

規例層面:第344B章第3(2)(c)條訂明,就違反《建築物條例》而建成的建築物或違例進行的建築工程、街道工程所產生的法律責任,保單無須涵蓋。即是說,即使法團已購買符合規例的保單,涉及僭建部分的第三者責任仍可能不獲保障。

官方在立法會的說明(2010年)指出:保險公司受理法團投保時,一般會按樓齡、有否僭建物、大廈維修保養狀況及索償紀錄等因素作風險評估;樓齡高或有違例建築的大廈,可能遇到投保被拒或保費偏高的情況。當年政府的做法是鼓勵法團先進行維修改善樓宇狀況再投保,遇到拒保可向民政事務處求助轉介。

另一方面,第6(2)條同時保障法團:一經承保,保單不得以樓齡、大廈狀況或存在法定文書等為由,限制對訂明法律責任的承保。換言之,承保與否、保費高低是核保階段的商業決定,但這些因素不能在承保後用來收縮法定保障。

刑責一覽

兩條法例的罰則分別落在不同對象身上,並非只罰「法團」這個法人。下表摘錄與第三者風險保險直接相關的罰則。

免責辯護方面:第344章第28(2A)條(2024年修訂加入)訂明,被控人如能確立其已在有關情況下盡了應盡的努力防止犯罪,可作免責辯護;第344B章第5(8)及11(4)條亦有類似的「非同意、非縱容並已盡努力」辯護。2010年民政事務局在立法會的表述同樣指出,管委會委員如能證明已盡努力購買保險,可作免責辯護。

違反事項法例條文誰負刑責罰則
沒有訂立或沒有保持第三者風險保單有效第344章第28(2)條每名對違反負有責任的人士第5級罰款
沒有展示保險通告/展示已失效的通告/通告遺失後沒有作法定聲明第344B章第5(7)條管委會每名委員第1級罰款
接獲索償書面要求後10日內沒有提供保險資料,或作虛假陳述第344B章第11(3)條管委會每名委員第2級罰款
保險公司沒有隨保單發出保險通告,或發出明知在要項上虛假的通告第344B章第5(6)條保險公司第2級罰款

摘錄兩條法例中與第三者風險保險直接相關的罰則;首行出自第344章,其餘出自第344B章。各項均設免責辯護,詳見正文。

資料來源:電子版香港法例:第344B章

與承建商工程保險的分別

法定要求只有一項:法團為公用部分及法團財產購買第三者風險保險。招標大型維修時常見的「承建商工程全險」(CAR)或承建商第三者責任保險,是招標文件與工程合約層面的商業安排,並非第28條或第344B章的要求——兩者的被保險人、承保範圍及觸發情境均不同,不能互相取代。

2024年修訂同時在條例加入「採購」專章(第28A、28B條):法團為履行公契或條例職能而採購供應品、貨品或服務,須符合關於該項採購的工作守則;訂立採購合約後,採購文件須保存6年。法團每年續保第三者風險保險,同樣屬採購服務之列。

對招標的實際影響

  • 01

    續保是法團每年例行的一單採購:比較保險報價或招標時,規格須列明每宗事故承保額不少於1,000萬元、涵蓋公用部分及法團財產引致第三者死亡及身體受傷的法律責任,並要求承保人隨保單發出符合第344B章附表格式的保險通告。

  • 02

    篩選承保機構時應核對資格:第344章第28(7)條訂明承保人必須是《保險業條例》(第41章)下獲授權的保險公司、勞合社或獲認可的承保人組織——經保險經紀投標的,亦應要求列明實際承保人身份。

  • 03

    時間上不能有空窗:法例要求保單「保持有效」,索取報價、召開會議決議、繳費出單等續保程序須在現有保單到期前完成;斷保期間即屬違反第28(1)條,負有責任的人士可被檢控。

  • 04

    大型維修招標前宜同步檢視保險安排:法定保單只須涵蓋人身傷亡,亦無須涵蓋違例工程相關責任;招標文件要求承建商自備工程保險及第三者責任險,是合約層面的另一重安排,與法團的法定保單互相補位而非重疊。

  • 05

    保險採購文件須妥善存檔:2024年修訂加入的第28B條要求採購合約的相關文件保存6年;另管委會秘書須在訂立保單後28日內向土地註冊處申報保險公司資料及承保期,續保流程應把這一步計算在內。

常見誤解

  • 將法定要求張冠李戴:第28條及第344B章要求的是「法團」購買第三者風險保險;要求「承建商」購買工程全險(CAR)是招標合約慣例,不是這條規例的規定——兩者不能互相取代。
  • 以為保單涵蓋第三者財物損毀:規例的最低要求只及於死亡及身體受傷;財物損毀屬自願加保範圍,索償時才發現不受保就太遲。
  • 以為買了保險僭建部分也受保:第3(2)(c)條明文訂明保單無須涵蓋違例建築及違例工程所產生的責任;而有僭建亦不會免除法團的法定投保義務,只會令核保更難、保費更高。
  • 保單到期後才慢慢續保:義務是「保持有效」,空窗一日也是違反;續保決議及繳費須在到期日前完成。
  • 以為罰則只罰法團法人:第28(2)條的刑責落在每名對違反負有責任的人士身上,第344B章的展示及資料義務更明文指向管委會每名委員(設有免責辯護)。
  • 繼續張貼已失效的保險通告:第344B章第5(4)條禁止展示不再有效的保險通告,違者管委會委員可處第1級罰款——換保單後記得同步換通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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