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火警危險與消除火警危險通知書
《消防條例》(第95章)第2條界定何謂「火警危險」,包括消防裝置失效、逃生途徑不足或被阻塞等情況;消防處處長信納處所存在火警危險,可依《消防(消除火警危險)規例》(第95章,附屬法例F)第3條送達「消除火警危險通知書」,限期消除危險。不遵辦可被檢控,一經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現為$100,000)及每日另加$10,000;處長更可代為進行工程,再向獲送達通知書的人追討開支。對法團及物管而言,收到通知書往往即時衍生清理雜物、清拆構築物或維修消防裝置的緊急採購。
- 法例依據
- 《消防條例》(第95章)第2條(「火警危險」定義);《消防(消除火警危險)規例》(第95章,附屬法例F)第3條(通知書)
- 主管部門
- 消防處(由消防處處長發出通知書)
- 送達方式
- 面交或掛號郵件;採用第95F章附表1表格1格式
- 不遵辦罰則
- 第6級罰款(現為$100,000),罪行持續每日另罰$10,000(第95F章第9條)
- 12個月復發
- 通知書送達後12個月內致使、准許或容受危險再現,同屬犯罪,罰則相同
- 政府代辦工程
- 處長可代為進行消除工程(第4條),開支作民事債項於區域法院追討(第8條)
- 阻塞/鎖上逃生途徑
- 本身已屬罪行:首次定罪第6級罰款;其後定罪罰款$200,000及監禁1年,每日另罰$20,000(第14、15條)
- 投訴熱線
- 消防處熱線2723 8787;電郵hkfsdenq@hkfsd.gov.hk
「火警危險」在法例上如何界定
「火警危險」並非口語印象中「容易起火的事物」那麼籠統,而是《消防條例》(第95章)第2條明文界定的法律概念。現行定義分四個分段((a)、(b)段已於1985年廢除),涵蓋消防裝置被移走或失效、逃生途徑不足,以及一條兜底條款——任何實質上增加火警或災難可能性、增加對人命財產危險,或會實質妨礙消防處執行職務的事物或情況。
日常最常見的個案,例如樓梯轉角堆滿紙皮傢俬、消防喉轆沒有水、防煙門被拆去——分別可以歸入(e)、(d)、(f)段。至於《消防(消除火警危險)規例》第2(3)條就第14及15條(阻塞及鎖上逃生途徑罪行)另有「逃生途徑」定義:顧及處所用途下為人身安全所需的逃生途徑。
| 第2條分段 | 內容綜述 |
|---|---|
| (a)、(b) | 已於1985年廢除 |
| (c) | 將按照為《建築物條例》第16條而證明的圖則提供的消防裝置或設備,從建築物移走 |
| (d) | 建築物內消防裝置或設備因缺乏適當保養或其他理由,不在有效操作狀態 |
| (e) | 由處所通往建築物外面街道地面的途徑不足,或將該等途徑用作引起(f)段情況的用途 |
| (f) | 其他實質上增加火警或災難可能性、增加對人命或財產危險,或會實質妨礙消防處履行職責的事物或情況 |
此表為第2條「火警危險」定義現行全部分段的撮寫,非法例原文;完整字眼以法例為準。
資料來源:電子版香港法例第95章第2條
通知書何時發出、送達給誰
《消防(消除火警危險)規例》(第95F章)第3條規定:處長信納任何處所之內或之上存在火警危險,可送達採用附表1表格1格式的消除火警危險通知書。送達對象有優先次序:首先是因本身作為、失責或容受以致危險產生或持續的人;如該人是他人的受僱人或代理人,可送達該僱主或主事人;如以上的人不能輕易尋獲或不在香港,則送達處所的擁有人、租客、佔用人或負責人。
即是說——消防處FAQ亦明確解釋——收到通知書不代表當局認定你是造成該危險的人;找不到肇事者時,業主、租客、佔用人一樣會收到通知書,一樣要在限期內遵辦。
通知書可以規定收件人在指明限期內消除火警危險、進行所需工程;處長認為合適時,更可以直接指明須進行甚麼工程(第3(2)條)。
不遵辦的後果:檢控、代辦工程、追討開支
第95F章第9條訂明兩項罪行:一、沒有在通知書指明限期內遵辦;二、通知書送達後12個月內致使、准許或容受同一火警危險再次產生。兩者一經定罪,均可處第6級罰款——按《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1章)附表8,現為$100,000——並可就罪行持續的每日另處罰款$10,000。
檢控以外,處長有代辦權:如收件人逾期未消除危險,或危險在12個月內復發,處長可安排進行他認為必需的工程、移走及接管物件(第4條)——但先決條件是該危險構成即時及重大的火警危險,或一旦發生火警會大幅提高對人命的一般危險。第5條更容許在找不到肇事者、而業主租客又沒有責任的情況下,無須送達通知書而直接代辦。
代辦並非免費:第8條訂明處長合理招致的開支構成獲送達通知書的人欠政府的民事債項,可在區域法院追討。另外,規例第2部還有裁判官作出的「火警危險令」(第10條)與「禁止令」(第11條)等進一步工具。
走火通道阻塞與上鎖:無須等通知書已經構成罪行
很多人以為堆放雜物只是「等消防處發信才算」,但第95F章第3部本身已訂明獨立罪行:第14條——任何人擺放或留下任何阻塞或可能阻塞逃生途徑的物件,或身為擁有人、租客、佔用人或負責人而准許或容受這樣做,即屬犯罪;第15條——將逃生途徑用鎖或器件關牢,以致火警時不能無須鑰匙隨時方便地從內開啟,或可能實質增加逃生困難,同屬犯罪。
兩條罪的罰則設有加重機制:其後每次定罪可罰款$200,000兼監禁1年。即是說消防處可以一邊發出通知書要求消除,一邊直接就阻塞或上鎖行為提出檢控。
| 罪行 | 條文 | 罰則 |
|---|---|---|
| 不遵辦消除火警危險通知書 | 第95F章第9(1)條 | 第6級罰款($100,000),持續每日另罰$10,000 |
| 通知書送達後12個月內危險復發 | 第95F章第9(2)條 | 第6級罰款($100,000),持續每日另罰$10,000 |
| 阻塞逃生途徑 | 第95F章第14條 | 首次定罪第6級罰款;其後定罪罰款$200,000及監禁1年;每日另罰$20,000 |
| 鎖上逃生途徑 | 第95F章第15條 | 首次定罪第6級罰款;其後定罪罰款$200,000及監禁1年;每日另罰$20,000 |
| 違反火警危險令或禁止令 | 第95F章第12(1)條 | 罰款$200,000,持續每日另罰$20,000 |
| 不遵從清除令 | 第95F章第16(4)條 | 罰款$200,000,持續每日另罰$20,000 |
摘錄第95F章與火警危險直接相關的罪行;規例另有與貨櫃運載汽車部件、受管制物質等有關的罪行(第17至20條),未盡錄。第6級罰款金額依《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1章)附表8。
資料來源:電子版香港法例第95F章
與第572章「消防安全指示」的分別(最易混淆)
兩份文件都是消防處會發出的「消防信」,但性質完全不同。消除火警危險通知書(第95F章)是針對現存危險的執法工具——雜物阻路、裝置失效——目標是在短限期內「消除」危險、回復安全狀態,任何處所都可以適用。
消防安全指示(Fire Safety Direction)則出自《消防安全(建築物)條例》(第572章),是樓宇提升工具:適用於1987年3月1日或之前首次呈交圖則批准(或當日或之前建成)的綜合用途建築物,以及同期而有多於3層主要用作住用用途的住用建築物;如某建築物擬作非住用用途的部分全部由工廠或工業經營、貨倉、倉庫或用作貯存大量物品的地方組成,則不屬「綜合用途建築物」;依據《建築物條例(新界適用)條例》(第121章)發出的豁免證明書進行建築工程而建成的建築物亦不適用(第3(1)、4條)。由執行當局——消防裝置方面是消防處處長,規劃、設計及建造方面是屋宇署署長——指示擁有人或佔用人遵從附表1至3的消防安全措施,即是將舊樓的消防裝置及構造提升到較現代的標準(第5條)。無合理辯解不遵從,可處第6級罰款及每日另罰$10,000;指示可被裁判官作出的「符合消防安全令」取代(第6條)。2024年修訂(2024年第32號)更引入執行當局代辦消防安全改善工程及追討費用等機制。
一句話總結:95F通知書是「清除該項危險」,572指示是「提升整幢樓宇」。前者限期通常較短、多數是清理或維修;後者是資本性改善工程,牽涉全幢業主。
| 項目 | 消除火警危險通知書(第95F章) | 消防安全指示(第572章) |
|---|---|---|
| 性質 | 消除現存火警危險 | 提升舊樓消防構造及裝置標準 |
| 適用範圍 | 任何存在火警危險的處所 | 1987年3月1日或之前首次呈交圖則批准(或當日或之前建成)的綜合用途建築物,及同期而有多於3層主要作住用用途的住用建築物;非住用部分全屬工廠/貨倉/倉庫/大量貯存的樓宇不屬「綜合用途建築物」;依《建築物條例(新界適用)條例》(第121章)豁免證明書建成的樓宇不適用(第3(1)、4條) |
| 發出機關 | 消防處處長 | 消防處處長(消防裝置)/屋宇署署長(規劃、設計及建造) |
| 典型要求 | 限期清理雜物、拆除阻塞物、維修消防裝置 | 按附表1至3提升消防栓/喉轆、火警偵測等裝置或構造 |
| 不遵辦 | 第6級罰款+每日$10,000;處長可代辦並追討開支 | 第6級罰款+每日$10,000;可被符合消防安全令取代;2024年修訂後當局亦可代辦工程並追討費用 |
比較表為兩套法例主要機制的撮寫,非完整條文對照;細節以法例原文為準。
資料來源:電子版香港法例第572章
投訴與執法流程:法團日常如何遇到
市民可向消防處作火警危險投訴(熱線2723 8787,電郵hkfsdenq@hkfsd.gov.hk);消防處亦設有火警危險電子投訴平台。大廈後樓梯雜物、商舖貨物佔用走火通道這類投訴,消防人員巡查後如信納存在火警危險,就可能向相關人士(找不到肇事者時,往往是法團、業主或物管)送達通知書。
對法團與物管公司而言,規例的結構有兩個實務含義:第一,通知書設有限期,而罰款按日計算——收到通知書那一刻,清理或維修工作已經有硬性死線;第二,12個月復發條款意味着一次清理完畢不等於完事,同一位置再堆放雜物,法團一樣可能再次被檢控。
對招標的實際影響
- 01
收到通知書後的清理雜物、搬走棄置傢俬工程,通常以清潔服務或小型清拆方式緊急外判——由於通知書限期短而逾期每日罰$10,000,招標宜採用快速報價形式,並在文件內寫明完工死線與逾期責任條款。
- 02
如通知書涉及消防裝置失效(第2條(d)段情況),維修必須交由消防裝置註冊承辦商處理——消防處FAQ引述《消防(裝置及設備)規例》(第95B章)訂明擁有人須保持裝置有效操作並每12個月由註冊承辦商檢查;篩選投標者時應核對承辦商註冊類別與資格證明。
- 03
涉及清拆阻塞構築物(如後樓梯加建儲物架、閘門)的個案,招標時要預留時間確認構築物業權誰屬,避免清拆爭議拖過通知書限期。
- 04
12個月復發條款是招標範圍設計的關鍵:一次性清理以外,法團可考慮將定期巡查及清理納入物管或清潔合約,防止同一位置復發再被檢控。
- 05
切勿將這類「消除危險」工程與第572章消防安全指示的提升工程混淆——後者是資本性改善工程,規模、預算與招標程序(顧問設計、大型消防工程標)完全不同,兩者可能同時存在於同一幢舊樓。
常見誤解
- 以為收到通知書等於當局認定你是肇事者——其實肇事者不能輕易尋獲或不在香港時,法例明文容許送達業主、租客、佔用人或負責人,收件人一樣要在限期內遵辦。
- 只清理一次雜物就當完事——通知書送達後12個月內致使、准許或容受危險再現,是另一項罪行,罰則與不遵辦相同。
- 以為不理會通知書最多罰一次款——罰款按罪行持續每日另加$10,000,處長還可以代辦工程,開支作民事債項在區域法院向你追討。
- 將第95F章通知書與第572章消防安全指示混淆——前者是消除現存危險的短限期執法文件;後者是要求1987年3月1日或之前的綜合用途建築物,以及同期而有多於3層主要作住用用途的住用建築物提升消防裝置及構造的改善指示(非住用部分全屬工廠、貨倉、倉庫或大量貯存的樓宇不屬「綜合用途建築物」;依《建築物條例(新界適用)條例》(第121章)豁免證明書建成的樓宇亦不適用),應對方式與開支規模完全不同。
- 為防盜將後樓梯逃生門上鎖——第95F章第15條本身已屬罪行,其後定罪可罰款$200,000兼監禁1年,無須等通知書才有後果。
- 誤以為「火警危險」定義仍有(a)、(b)段——該兩段已由1985年第4號第2條廢除,現行定義只有(c)至(f)段,引用時應對準現行分段。
誰有資格承辦?
- 註冊消防裝置承辦商0 間/人
消防裝置及設備安裝保養(消防處;RC1/RC2/RC3 三級)
數字來自 data.gov.hk 公開名冊(2026-07-19 擷取)。註冊狀況會變動, 落單前請以主管部門官方查冊為準。
相關招標現正招標 15 條
官方出處
- 電子版香港法例:《消防條例》(第95章)
- 電子版香港法例:《消防(消除火警危險)規例》(第95章,附屬法例F)
- 電子版香港法例:《消防安全(建築物)條例》(第572章)
- 電子版香港法例:《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1章)附表8(罰款級數)
- 消防處——防火工作常見問題(中文)
- 消防處——Fire Safety FAQ(英文)
- 消防處——綜合用途建築物及住用建築物的消防安全(第572章)
- 消防處——一般查詢(投訴渠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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